2009年11月8日星期日

居屋出租業主及租客同定罪 2009年11月8日

明報)
一名居屋業主未取得房委會批准及未補地價出租單位,業主和租客同被定罪,分別罰款六千元及五千元。

房屋署 發言人今日表示,本月三日,觀塘裁判法院 分別罰該名居屋業主及租客六千元及五千元。

案中業主在九八年購入將軍澳 廣明苑一單位。房屋署經調查後發現,該名業主在未有取得房屋委員會 的批准及尚未繳付補價前,在○七年十月起與租客簽訂租約,月租六千五百元,為期兩年。該名租客明確表示知悉有關單位業主未繳付補價。

這宗個案,是房屋署首次因為有租客在有關居屋未繳付補價的情況下簽訂物業租約協議而向租客提出的檢控個案。

房屋條例附表列明,除非先繳付補價予房屋委員會,否則購買人無論何時,均不得將房屋委員會根據《房屋條例》第17A條出售的土地讓與、或看來是將土地讓與、或訂立將土地讓與的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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